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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simalian

木虫 (正式写手)

[交流] 第三回 律师挺身而出 力克航空公司嚣张气焰 已有1人参与

许某等诉法国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7年2月初,许某、张某通过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中心在航空公司法国航空公司广州办事处订购了两张中国广州飞往法国巴黎的商务舱往返机票,机票款项即时从招商银行信用卡上全额支付。
2007年2月7日,航空公司法国航空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机票订购的确认信息以传真方式发送给许张。两人从广州出发。
2007年3月2日,两人在法国巴黎机场办理巴黎飞往广州的回程登机手续事宜。航空公司法国航空公司柜台工作人员告知两人由于商务舱机票卖多了,没法为许张办理当日当次航班的商务舱登机手续,要许张第二天走或者下午乘到韩国中转的航班。经协商未果,两人只得接受了乘坐当次航班的经济舱回国。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在为许张办理经济舱登机手续时,在许张的登机牌和机票的封套内分别放置了各一张450欧元的不可兑换代金券,该代金券限定了消费的时间(至2008年3月2日)以及消费的航空公司(仅限法国航空公司以及荷兰航空公司)等,但无证据显示航空公司告知许张此为赔偿还是赠送。
两人回国后,多次向航空公司发投诉函要求赔礼道歉,退还调整舱位后的票款差额部分。航空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先传真表示已当场给予各450欧元不可兑换现金的补偿券作为补偿,并表示许张所购买的商务舱为特价机票,经核算无差额退还。2007年4月24日,许张又传真表示,根据航空公司对外公布信息,广州白云机场与巴黎戴高乐机场间往返商务舱和经济舱之间票价分别为人民币24000余元和人民币9000余元,折合单向航程差价约7500元人民币。航空公司有意地实行航班超售,让持有有效客票的旅客被迫降舱属单方违约行为,要求退还差价,并明确告知该价款差价的核算办法。2007年4月25日,航空公司传真回复许张表示对于降舱的价款退还问题,有关部门正在处理,将同许张保持联系,并要求许张致电出票处问询。2007年5月15日,许张向航空公司传真发出律师信,要求航空公司在十五日内返还价款差额部分,否则将起诉航空公司。2007年6月18日,航空公司向许张购买机票的信用卡帐户内汇入16210.76元人民币作为改变舱位等级的差价。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航空公司就此问题通知过许张。许张当庭表示其收入丰厚,也未对信用卡上每笔收入都查询发生原因。许张于2007年8月起诉航空公司,并于8月21日获得本院受理。在收到本院传票后,航空公司才于2007年9月27日发传真给许张,表示已于2007年6月18日向许张购买机票的信用卡帐户内汇入16210.76元人民币作为改变舱位等级的差价。并表示基于商业上的考虑,同意将许张手持的450欧元不可兑换现金的补偿券给予特殊每人退款人民币2400元作为代替。并表示如许张同意上述安排,应于2007年10月20日前撤诉,并将优惠券、撤诉材料及银行帐号信息邮寄给航空公司客户关系部。航空公司的上述传真发送号与之前所发传真号一致,但许张表示未收到此传真,其表示当庭才知此事实。
  许张为准备本案诉讼,发生1100元翻译费,及来往广州等往来费用、调查取证费用441元。航空公司当庭表示,航空公司赔偿许张人民币16210.76元,该赔偿标准是参照《2004第261号欧盟关于在不允许登机、取消航班和航班延误情况下对旅客的赔偿和协助的共同原则的条例》所作出,赔偿数额为75%的票价。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故此,对于本案涉及的某些争议,若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并未声明保留的条款同我国民事法律存在不同规定,则应适用相关国际条约。
本案许张据以要求航空公司双倍赔偿回程机票款的依据是航空公司销售机票时对其实施了欺诈。航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只是按照国际航空业的惯例销售机票,由于统计出现失误且轻信因超售产生的问题可以避免而导致后来的降舱服务,不是故意隐瞒和欺骗许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据此,欺诈的构成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现航空公司否认其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许张却未能举证证实航空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即2007年2月初许张在航空公司的广州办事处订购返程机票时,该商务舱返程机票已经超售而航空公司在明知机票超售、无法再提供商务舱服务的情况下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且许张也未举证证明航空公司存在主观上欲占有许张票款的欺诈故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许张应承担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航空公司在向许张出售机票时,未能及时告知其存在超售可能,从主观意识状态上更多的是由于过分自信导致的过失,许张主张航空公司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采信。
许张主张双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从性质上看,该条是针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作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但经查证,在处理有关航空公司与旅客的损害赔偿问题上,我国已经缔结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对此有不同规定。该公约二十九条规定:“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即明确排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同时纵观公约全文,亦无就上述第二十九条的适用作出排除性或其他限制性规定。由此可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范围较广,不能仅仅理解为只限于公约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货物损失以及航班延误等几种类型,而是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因降舱服务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鉴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与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存在冲突,而我国对上述公约第二十九条并未声明保留,故依法应适用上述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旅客运输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本案许张提出的关于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直接与上述公约关于“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的规定不符。查在许张起诉之前,航空公司已赔偿许张人民币16210.76元。我国合同法对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赔偿是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在许张给航空公司的函件中其提出的赔偿标准也是退还调整舱位后的票款差额部分,根据许张函件要求,数额约为15000元人民币。而航空公司的赔偿标准是参照航空公司所在欧盟地区《2004第261号欧盟关于在不允许登机、取消航班和航班延误情况下对旅客的赔偿和协助的共同原则的条例》所作出,赔偿数额为75%的票价,赔偿数额为16210.76元人民币。该赔偿数额已超过航空公司因给许张降舱而降低服务标准许张起初所要求之应减收的票款,应认定航空公司在许张起诉前已对许张在恢复性原则的基础上提供了公平的赔偿。
至于许张请求航空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翻译、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1541元,查航空公司给许张所发通知赔偿传真时间在起诉之后,并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告知过许张赔偿事实,许张作为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收入丰厚,金钱往来频繁,也不应过分要求其对信用卡上每笔款项都会及时查询,从而获知航空公司已作出赔偿的事实。因此许张在不知已获赔偿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而发生1541元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出有因,考虑到航空公司超售导致许张降舱违约在先,上述费用作为许张要求航空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航空公司负担。
  
因为虫友@ahui728 问起航空公司霸王条款法律问题,特上网搜索案例,选取此篇。
本案原告是某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此诉彰显了律师对社会不公仗义执言态度。如果生活中大家对于不平只是默默忍受,那么侵害我们权益的主体只会更加无视我们的权益。
新民诉明确社会团体对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期待我国也能有越来越多公益诉讼,推动社会整法治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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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simalian

木虫 (正式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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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Originally posted by 夏尾 at 2013-01-08 18:22:16
大家可以多关注这些真实的案例哈

谢谢支持。
3楼2013-01-09 11: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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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尾

木虫 (正式写手)

大家可以多关注这些真实的案例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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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2013-01-08 18: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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