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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虫 (小有名气)

[交流] 警钟为谁而鸣?──再谈医师的回扣

在此转贴一篇中国医学论坛报的文章,一个律师写的,请大家看看,也请谈谈自己的体会吧,警钟究竟为谁而鸣?


警钟已经敲响──关于医师收受回扣的思考
北京律师协会医疗专业委员会     陈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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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种社会现象的形成,都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满足着一定社会人群的需要。以商业回扣等类似行为为例,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在其初期,商业回扣被经营者们视为理所当然的一种经营手段,同时认为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往来和发展。然而,一种社会现象能否长期存在下去,则要看其合理性是否是针对社会大多数人来说的,即是否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

     当商业回扣等类似行为被商界经营者们争相采用并发挥得淋漓尽致的时候,人们开始认识到其存在的严重弊端: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为低劣产品进入市场开了一道后门;极易形成权和钱的交易,成为孳生贪污、受贿的温床,影响公共权力的廉洁性;增加了商品的成本,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人们将此类行为统称为“商业贿赂”。

     南开大学程宝库教授将“商业贿赂”界定为:是以获得商业交易机会为目的,在交易之外以回扣、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境内外旅游等各种名义直接或间接给付或收受现金、实物和其他利益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商业贿赂破坏到了社会正义的时候,引来了人们的责难,并开始寻找遏止其蔓延的办法。

     2005年12月19日,中纪委明确表示,反商业贿赂将成为2006年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并为此牵头成立了“反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由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内的22个部委组成。医药、教育等行业被列为重点治理对象。

     2005年12月下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刑法的企业、公司人员行贿、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了企业、公司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将被纳入刑法的规范范围。这就意味着,受贿的主体不只是掌握着公权力的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同时还包括在市场经济中占有着交易优势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立法的真空地带正在得到修补。

     在全国药品行业,作为商业贿赂的药品回扣,每年侵吞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收入的16%。由于目前我国药品生产、流通企业数量众多,竞争激烈,导致医药流通领域中“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盛行。一些推销人员为销售药品、医疗器械,以“宣传费”、“新药推广费”、“处方费”等名目,向医院院长、医院药剂科以及临床医师等行贿。为将行贿损失从交易中“赚”回来,医药营销企业往往采取抬高价格、账外经营、逃避财务制度监督等方式,在加重患者经济负担的同时,侵吞国家医疗保险资金,偷逃国家税收。

     事实上,近几年,医药行业的商业贿赂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医患矛盾激化,社会公众的责难也一直不绝于耳。但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对受贿行为的认识有一定的局限性。有关人员对商业贿赂行为的侵害性认识不足,认为掌握着公权力的群体受贿会影响政府工作的廉洁性,而市场经营主体的受贿会影响其内部的管理秩序,因此只把这两部分的受贿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但是,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前只承担社会公益职责的部分行业(比如教育行业、医疗行业等)也具备了市场主体的性质,它们既承担了一定社会公益职责,又是市场主体的一部分。由于其特殊的社会性质,在商业活动中往往更容易制造社会不公。而医疗行业正是这样的情况。

     对于医疗机构中没有担任行政职务的医务工作者的受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在以往,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根据“罪行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此类受贿行为只能在道德的范围内受到谴责,而被排除在法律责罚之外。然而,此次反商业贿赂的浪潮将此类行为由道德谴责推向了国家法律责难。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修正案通过并实施以后,医疗机构中普通医务人员将可能会成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其受贿行为将受到刑事处罚。

     遏止一种不合理的社会现象,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把其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对于长期影响着“白衣天使”形象的“药品回扣”等类似现象,将随着《刑法修正案(六)》的颁布实施而被法律所禁止。相信这一时刻的到来,将为广大医务工作者敲响警钟,也会为解决“药价虚高”带来一定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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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jh123gc

当受贿的主体只是掌握着公权力的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都管不好,现在增加了主体的范围,能让人相信政府能做得好,表面文章而已。政府只会捏软蛋。己身不正,耶能整人。政府还是先解决自身的腐败再说吧。
2楼2006-06-08 15:2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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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hzl

铜虫 (小有名气)

1

同意楼上说的,应该说所有的贿赂的最终源头还是政府权力的贿赂!!!
遏止一种不合理的社会现象,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把其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这句话只是所反映的只是表面的现象
3楼2006-06-08 1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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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myyyxs

银虫 (小有名气)

0.5

先算一下比例吧,到底谁贪的多
4楼2006-06-08 21:3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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