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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虫 (小有名气)

4. 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原则。
答:刑罚裁量,简称量刑,是指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确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是否适用某种刑罚制度的审判活动。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依此规定,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⑴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犯罪事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有关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它既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包括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其他事实。狭义的犯罪事实,是指《刑法》第61条中与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向并列的犯罪事实,即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中的犯罪事实,是指广义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原则,必须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全面掌握犯罪情节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⑵ 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要做到量刑适当,还必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原则必须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刑种和刑期,必须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适用各种刑罚方法,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裁量制度裁量刑罚,依照刑法总则、分则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规定裁量刑罚,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裁量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5. 自首的成立条件。
答: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⑴ 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的行为。其具体含义为:
① 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
② 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的意志而自动归案。
③ 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
④ 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以上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⑵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自首的这一条件的含义为:
  ①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
  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
③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成立特别自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⑴ 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⑵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6. 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答: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同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⑴ 数罪并罚的原则
所谓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规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数罪如何实行并罚。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其具体内容为: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并罚。具体的限制加重规则为: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20年。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①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一个或数个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并罚,只执行一个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再执行其他刑罚。
②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并罚,附加刑仍须执行。
⑵ 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
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不同法定条件适用数罪并罚的具体规则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①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规则
《刑法》第69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及由此而决定的基本适用规则,是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为标准确立的。因此,就基本内容而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规则,与前述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内容或基本适用规则完全一致。
② 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并罚规则  
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 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且漏罪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并且未被判决的罪。
第二, 对于新发现的漏罪,无论其罪数如何,或者与前罪之性质是否相同,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
第三, 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即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四, 在计算刑期时,应当将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之内。即“先并后减”。
③ 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规则
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 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
第二, 对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新罪,无论其罪数如何,或者与前罪的性质是否相同,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
第三, 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首先应从前罪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然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即“先减后并”。
16.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特征。
答: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 本罪的客体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亦即航空器上载乘人员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仅限飞行中的航空器(主要是飞机)。所谓“飞行中”,是指航空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如果航空器是迫降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以前,均视为“在飞行中”。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暴力主要指行为人为了使驾驶人员将航空器飞往其制定的地方,而对机组人员或乘客实施殴打、伤害等强力打击。胁迫是指以将要实施暴力、爆炸等对机组人员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为达到劫持目的而采取的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麻醉方法。所谓劫持航空器,就是指用上述方法强行控制该航空器意图迫使其改变预定航向,飞往行为人指定的地方。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劫持行为,无论是否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就是本罪的既遂。
(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乘客,也可以是机组人员。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其目的一般是利用所劫持的航空器使自己(或包括同伙)转移到某个国家或地区,而不是非法占有该航空器。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之成立。
17. 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答: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a) 本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亦即在交通运输中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b)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如违反操作规程、超速开车、酒后开车、不注意避让等等。一般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所谓重大事故,主要指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造成车辆、船只碰撞、倾覆、毁坏或其他事故(如汽车撞人、轧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无此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
c)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交通运输职工,也可以是普通公民,例如非正式司机驾驶汽车肇事。但在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如汽车、船只的驾驶员、调度员、引航员等。交通运输部门内部一般行政事务管理人员,如财会人员、保管员、政工人员、采购人员等,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不能构成本罪。
d)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表现为过失,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则往往是明知故犯的。
18.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特征。
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a)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海关是国家的经济大门。国家通过海关的严格监管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实施,对于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增加关税收入,发展民族经济,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此,我国制定了《海关法》、《进出口关税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不仅大量偷逃关税,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阻碍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危害极大。因此,对于这种犯罪必须严厉打击。
b)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普通货物、物品,是指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及淫秽物品以外的,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走私的方式和手段同其他走私犯罪一样,通过不设海关、边卡的陆地边境,或者通过海关采取藏匿、伪报、伪装等手段使走私货物、物品进出境。按照刑法第153条规定,本罪之构成以偷逃关税数额较大的即5万元以上为标准,对于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计算。
c)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d)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逃避海关监管而故意为之,一般是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但是,是否牟取暴利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19. 偷税罪的构成特征。
答: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a)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我国税收制度的本质特征,就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同时,税收又是国家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因此,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保障税收征管的正常运行,防止税款流失,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国防的巩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偷税罪侵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减少国家税收收入,严重危害国家建设,必须坚决依法惩处。
b)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二是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c)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包括纳税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纳税义务人,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国家缴纳某种税款的个人和单位;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义务从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应纳税并代为缴纳的单位,以及负有义务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和个人。上述人员以外的人,不能独立构成本罪,但可构成本罪共犯。
d)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纳税或者应当代收、代扣和代缴税款,而故意不缴或少缴。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20.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特征。
答: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a) 犯罪客体,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是商品的标记,是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的商品在市场上与其他生产者、经营者的同种商品相区别,而在商品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名称或图形。为了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名牌、保名牌,也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实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并于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智慧创造出的名牌商品,特别是成为驰名商标后,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商品信誉会极大提高,从而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而其商标也就成为所有者的一份巨大的无形财产。然而,也正因为如此,有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不顾法律禁止,而大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鱼目混珠,推销伪劣产品,不仅公然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而且严重损害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对此必须予以坚决打击。
b)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对此,应当掌握以下3点:一是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如果经商标所有人同意使用,或者未经同意而使用了他人未作商标注册的商标或商品装潢,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谓的商标,不仅指有形的商品的商标,而且包括服务商标,即作为向顾客提供商业性质的服务而使用的商标。这些服务,在广义上也是一种商品。二是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所谓“同一种商品”一般应以我国公布的《商品分类(组别)表》中所列的商品为标准加以确认。所谓“相同的商标”,一般指商标的文字、图形、形状等相同。但是,因为制作商标的技术等原因,假冒商标不可能与注册商标丝毫不差。因此,即使存在细微威德、一般人不易察觉的差别,仍应视为“相同的商标”。三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严重。例如,违法所得数额或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或者因假冒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止一次地给予处罚,仍假冒商标的,假冒商标影响恶劣的,等等。
c)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d)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一般以非法营利为目的。
21. 故意杀人罪的构特征。
答: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a)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利是一个人存活的基本保证,是自然人享有其他人身权利的基础,因此,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故意杀人罪的危害性最为严重。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也是故意杀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重要特征。本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并无男女老少之分,也无健康与否、是否与行为人有亲属关系之别。危害生命尚未开始的胎儿以及生命已经结束的尸体,均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b)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两点需要把握:一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必须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即具有违法性。如果是合法地结束一个人的生命如依法执行死刑、战争状态下将敌方人员击毙、正当防卫条件下将侵害人杀死等,都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践中的大义灭亲,杀死自己的亲属、经被害人同意而将被害人杀死的行为,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杀人的行为。至于杀人的手段,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还可以是利用工具、动物甚至第三人的行为。行为的形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在以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具有特定的义务。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不承认道德义务可以作为不作为杀人义务的来源。无论行为人所采用的是何种方法,都必须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现实可能性,才能够称为是杀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用根本不可能对他人生命造成任何危害的方式意图“杀人”的,如“迷信犯”,不能视为杀人行为。此外,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是否将人杀死,是区别本罪既遂与否的标志。
c)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2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d)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至于犯罪动机如何,并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有一定意义。故意的形态,可以分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心理态度,是区分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22. 强奸罪的构成特征及其与奸淫幼女罪的区别。
答: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a) 本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利。其侵害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女性。至于被害妇女是何种身份、何种道德状况,均在所不问。从理论上讲,凡是成年女性,都具有是否与他人发生性交的自主权利,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志与其发生性交,包括其丈夫。在我国虽然立法上并无排除婚内强奸,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予以否认的。
b)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妇女罪的内在本质特征。如要达到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性交,行为人往往要采取一些是妇女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些手段,正是违背妇女意志这个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因此,考察犯罪手段,对于确定是否属于强奸是有重要意义。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手段通常有暴力手段、胁迫手段以及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这些手段,在本质上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采用什么手段,只是考察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事实,正确认定强奸罪,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而与之性交。与明知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呆傻妇女发生性交行为,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表示同意,均构成强奸罪。
c)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行犯仅限于男子。妇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如教唆或帮助强奸。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d) 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只能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即意图与被害妇女性交的目的。
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的区别:
奸淫幼女罪,是指故意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利,其侵害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女性;而奸淫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侵害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在客观方面,强奸罪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如要达到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性交,行为人往往要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奸淫幼女罪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至于采用什么手段,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目的,实施了奸淫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在犯罪成立的标准上,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相接触,即应认为是奸淫幼女罪的既遂。而强奸罪的既遂则以插入为准。
(5) 在主观方面,两罪的行为人都是出自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强奸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妇女不同意与其发生性交而强行与其发生性交;奸淫幼女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而予以奸淫。“明知”的内容即包括认识到被害人必然是幼女,也包括认识到被害人可能是幼女。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对方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23. 诬告陷害罪的构成特征。
答: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a)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人意图假借司法机关的活动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这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可能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出现冤假错案,败坏司法机关的声誉。诬陷告发,必须有特定的对象,没有特定对象,不能引起刑事诉讼,也谈不上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对诬陷告发的对象,不一定指名道姓,只要从诬陷的内容和对被诬陷者的形象方面的描述,使人不难判断出被诬陷者是谁就足够了。被诬陷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其中包括正在服刑的犯人。但是,诬告单位犯罪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
b)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进行虚假告发的行为。这一特征有两个要点:一是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捏造犯罪事实是引起刑事追究的前提条件,至于是否捏造了证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捏造的某些事实不属于犯罪事实,而是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诽谤罪论处。捏造的事实,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二是必须向国家机关或其他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捏造”和“告发”是成立诬告陷害罪的客观必备要件。告发的形式,可以是投书检举告发,也可以是向有关部门当面告发;可以是署名告发,也可以是匿名告发;可以向公安司法部门告发,也可以向其他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告发。以他人名义作案,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告发形式,其目的是诬陷他人,使司法机关信以为真,去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不论其作案后告发与否都构成诬告陷害罪。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诬陷他人为目的,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并告发的诬陷行为,便构成既遂。至于被诬陷者实际上是否受到刑事追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c)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d) 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诬陷他人,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动机若何,在所不问。
24. 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答: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我国刑法还规定了转化的抢劫罪,即准抢劫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不属于抢劫犯罪,但是由于具备了法定的某些事实,而以抢劫罪论处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第269条和第267条规定,准抢劫罪,具有两种情形,它们的构成条件各不相同:
a)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此种准抢劫罪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
i.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这是行为性质发生转化的前提条件。盗窃、诈骗、抢夺,主要是指已构成上述三种犯罪的行为,但也不排除尚未达到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但当场实施强制性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ii. 行为人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但是,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舍,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或杀人灭口的,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如果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或者无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来的犯罪论处。“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即包括着手实施犯罪尚未既遂,也包括犯罪已经既遂,但犯罪人尚未离开犯罪现场的情形。
iii. 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让别人追回;“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公安人员或群众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湮灭现场遗留的犯罪证据。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有关罪名论处。
b) 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准抢劫罪。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此种准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i. 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如盗窃、诈骗等,不能按此种情况处理;
ii. 行为人必须携带有凶器。在此种准抢劫罪中,行为人仅仅携带凶器就足以转化为抢劫罪,并不要求使用,否则,就直接构成抢劫罪。当然,至于如何认定携带以及凶器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实务上都具有相当难度。
25.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异同。
答: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所谓胁迫,是指以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3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6)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其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威胁、要挟的内容包括暴力伤害、揭发隐私、毁坏财物等。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两者的相同点:两者均属侵犯财产罪,从犯罪客体来看,不仅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有时还同时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主观方面来看,两者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即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也存在相似之处,例如都可能当场使用威胁方式,恐吓被害人,迫使其立即交付财物。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在:
(1)行为的方法不同。敲诈勒索罪行为的方法仅限于威胁和要挟,而抢劫罪的行为方法即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威胁,还可以是其他强制手段。
(2)威胁的内容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还可以是以毁坏财物相威胁,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暴力相威胁。
(3)威胁内容实现的时间、地点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不是当场、当时实现;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则是当场、当时实现。
(4)对数额的要求不同。敲诈勒索罪要求数额较大,而抢劫罪则没有这一要求。
(5)威胁的实施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场直接相保护人发出的,具有直接的公开性;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面对被害人实行,也可以是利用书信、通讯设备或者通过第三人的转告通知被害人的间接实施。
(6)威胁索取的利益不同。抢劫罪索取的利益之性质,只能是动产;而敲诈勒索罪索取利益之性质,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7)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抢劫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只能是当场取得;而敲诈勒索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有时是当场,更多的是在若干时日以后。
(8)威胁的效果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未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其他考虑选择的余地。
26. 伪证罪的构成特征。
答: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a)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b)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最后,行为人必须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不论司法机关是否据此对案件作了错误的处理,均构成本罪。
c)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这四种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均负有如实、客观地陈述、提供、记录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提供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即成为本罪的主体。
d)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而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目的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证据包庇罪犯。
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只是就与案件的定罪量刑这一实体处理结果关系不大的情节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就不构成伪证罪。对证人因记忆不清楚而提供了不真实的证明、鉴定人因业务水平、技术条件或者疏忽大意而提供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人因记录水平或者疏忽大意而漏记、错记以及翻译人因为翻译水平或者过失而错译的,均不构成本罪。
27. 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的构成特征。
答: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⑴ 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即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⑵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本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所谓“侵吞”,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根据刑法第39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盗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由本人暂时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骗取”,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之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其他手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手段、方法占有公共财物。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必须事实上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之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之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⑷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⑴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务的他人的财产权利。
⑵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是指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财物。不论行为人在索取他人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论处。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在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者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许诺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在收受贿赂之前、当时,还是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被动的收受贿赂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此外,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还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收受回扣、手续费。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私自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受贿论处。二是斡旋贿赂。根据刑法第388条之规定,所谓斡旋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必须事实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人民币。
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上)。
⑷ 主观方面是故意。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⑴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⑵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并因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不作为,即应当认真负责地履行其能够履行的职责而未尽其职责职务上所应尽的职责。当然在不正确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时也有作为的形式。“重大损失”,包括伤亡人数、财产数额,其他恶劣情节和影响等内容。本罪在犯罪形态上是结果犯。玩忽职守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⑷ 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因过于自信,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⑴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职能。
⑵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徇私徇情而枉法追诉、枉法裁判刑事案件的行为。为个人私利或私情而枉法是本罪的特点。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的行为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这往往发生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这往往发生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只能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
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⑷ 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11楼2003-12-23 00: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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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虫 (小有名气)

宪  法  复  习  题(1)

一、名词解释:
1、宪法:作为法律形式的宪法一般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根本法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宪法渊源是其外部形式,宪法规范是其实质内容。宪法是法的一种,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的本质在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和形式方面宪法具有自身的特点。
2、宪法习惯:是宪法惯例的一种存在形式,是指由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职权的国家机关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行为习惯,这些行为习惯与实施宪法的活动密切相关,经过长期的实践成为实施宪法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3、宪法解释:是指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一种说明。宪法在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条文含义不清楚或因新的社会发展变化需要作出新的说明的问题。为了保证宪法实施中出现的宪法条文与社会生活之间的一致性,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了宪法解释制度,并把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重要制度来考虑。
4、宪法判例:是宪法惯例的一种存在形式,它一般产生于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在这些国家中,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左右,同一法院的先前判例对以后的判决产生约束力。
5、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宪法规范首先是一种法律规范,具有法的约束力,构成社会生活中人们一体遵行的普遍性规则;由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所决定,宪法规范表现为根本性的法律规范,具体调整宪法关系;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参与者。宪法关系既包括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7、宪政:是指依照宪法规定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政治制度,是宪法规范与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是与法治、民主、人权相关联的。它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都必须服务于使纸上的宪法成为显示的宪法的目的。
8、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点主体行为是否违宪,以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制度。
9、宪法惯例:是默示的宪法规则,它通常是在实施宪法的长期的实践活动中产生的,并且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一般被视为实施宪法中所必须遵循的习惯。
10、宪法性法律:是指在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具有宪法效力的普通法律。
11、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变化,出现宪法与社会生活冲突是,由有权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予以补充、调整的活动。
12、人民民主专政: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它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以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基础。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民主与对敌人专政的两个方面的结合,二者存在着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
13、政权组织形式:是指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以及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因而实际上是指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或者说是指国家机构的内部构成形式。
1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权组织形式,它直接反映着我国的阶级本质,体现着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是国家的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是人民实现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
16、爱国统一战线: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政治联盟。
17、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一规定表明了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全国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而且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意味着它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机关。在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于它之上,也不能与之相平列。
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一部分,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处于最高地位,同全国人大相比,则处于从属地位。
20、国家性质:就是指国家的阶级本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国体。具体的说,一个国家的国体,是指在一个国家中哪个阶级或那些阶级处于统治地位,掌握国家权力,那些阶级是统治阶级的同盟者,那些阶级处于被统治和被压迫的地位。
21、国家形式: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包括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和国家的象征。国家形式表现并决定于国家性质;不重视国家形式,人民民主专政就无法巩固和发展。
22、国体:就是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具体的说,一个国家的国体,是指在一个国家中哪个阶级或那些阶级处于统治地位,掌握国家权力,那些阶级是统治阶级的同盟者,那些阶级处于被统治和被压迫的地位。
23、政体:是与国体相对而言的,而国体作为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实际上是指国家主权的阶级归属,即国家的阶级属性,因此,政体是指拥有国家主权的统治阶级实现其国家主权的宏观体制。
24、委员会制:是瑞士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瑞士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实行委员会制。联邦委员会是最高行政机关,它是议会的执行机关,必须服从和执行联邦议会的决定,它无权解散议会。议会行使立法权,但议会否决委员会的某项政策或提案时,委员会不必因此而辞职。
25、议会:是共和政体国家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的最高权利机关或立法机关,有两院制及一院制之分,议会成员由选举产生。也称为“议院”或“国会”。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主导地位。
26、君主立宪: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也称“君主立宪制”,指以君主或国王为国家元首,国家的最高权利实际上或者名义上由君主一人掌握的政权组织形式。
27、议会共和制:也称为责任内阁制,简称为内阁。被认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主要政权组织形式,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主导地位;政府即内阁,由议会选举产生并对议会负责;总统由选举产生,一般不掌握实权,只为名义上国家元首。
28、二元君主立宪制:在该政体下,君主的权力虽然受到宪法的限制,但权力仍然很大。议会只是作为君主的咨询、协商机构而起次要作用。
29、《共同纲领》: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共同纲领》共7章60条,具体规定了新中国的国体、政体、经济制度以及文化、教育、民族、外交等政策。《共同纲领》对新中国宪政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30、单一制: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内部由若干个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这些组成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
31、联邦制: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联邦组成单位(邦、洲、共和国等)组成的联盟国家。联邦组成单位原本是独立的主权国家,为了某个共同目的,而与其他国家组成联盟国家或者加入到联盟国家中。
32、总统制:是资产阶级共和政体中以总统为国家元首兼政府首脑的政权组织形式。总统由选民产生,对选民负责,他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实际掌握军事、内政、外交大权;行政权由总统掌握,各部长经议会同意由总统任免,重大决策由总统作出;总统不对议会负责,也无权解散议会;而议会除了依法对总统提出弹劾予以定罪外,无权罢免总统;但议会行使立法权,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对总统职权的制约。
33、半总统制:是一种兼有议会特点的总统制。形式上有两名行政首脑,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主宰行政大权,同时政府还设有总理。政府对议会负责。议会可以谴责政府,当政府对议会提出案或否决政府的施政纲领时,总理必须想共和国总统提出政府总辞职。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34、民族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35、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它们作为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国两制"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解决台湾问题、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伟大构想。
36、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是统治阶级挑选本阶级代表人物和优秀人物进入国家机关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手段和步骤。
37、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并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的制度。
38、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
39、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澳门、台湾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
40、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41、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42、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国籍是确定公民资格的唯一条件,是否为一国公民的判断标准是国籍。公民是基本权利的一般的、经常性的主体。
43、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44、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重要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广义上讲,受教育权包括每个人按照其能力平等地享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也包括要求提供教育机会的请求权。狭义上讲,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的平等的教育权。
45、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休息和修养的权利,它是劳动者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休息权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与劳动权形成完整的统一体,没有休息权,劳动权就无法得到实现。
46、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前提。
47、言论免责权: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包括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团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同时,全国人大代表在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49、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原则,也是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的重要原则之一。
50、国务院:宪法5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51、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
52、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等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通信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进行社会交流的必要的手段,是公民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
53、游行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进行,表达共同愿望的活动。
54、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而构成的权利体系。
55、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形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56、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组织的自由,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57、住宅安全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住宅是公民生活、学习的处所,其住宅是否受到保障直接关系到公民其他权利的实现。
5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大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59、无记名投票:又称"秘密投票",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投票方法。无记名投票的优点在于保守秘密,保证选举人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保证选举公正。
60、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一种纵向的国家权利划分关系。与体现国家权力横向划分关系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共同构成了作为国家性质外在表现的国家形式。
61、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62、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同时,对立法会负责。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者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63、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可能性。它表现为两中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活动,以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为政治自由。
64、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广义上说,新闻、出版、著作等可包括在言论自由的范畴内,形成综合性的权利体系。狭义上说,出版自由不包括在言论自由范畴之内。
65、集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66、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体系,主要由信仰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仪式自由等构成。
67、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剥夺、限制的权利。
68、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维护其尊严的重要方面。
69、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
70、选区:是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选举代表的区域,划分选区就是划分实施选举的区域单位。在我国,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71、总理负责制:我国的国务院领导体制。主要表现是: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重大事项,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最后由总理集中大家意见,形成国务院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都要由总理签署;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72、违宪审查制度:即宪法监督制度。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违宪,以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制度。
73、国家机构: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国家职能,必须建立各种国家机关,这些有机联系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就是国家机构。国家机构是 一定阶级的政治组织。
74、选民登记:是指选举机构依法审查和确认公民的选举资格。选民登记程序的目的在于确定选举权,保障选举权,防止无选举权的公民参加投票,保障有选举权的公民不被剥夺参与选举的权利。
12楼2003-12-23 00: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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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虫 (小有名气)

宪  法  复  习  题(2)
二、简答题:
1、简述宪政与宪法的关系。
答:宪政作为以宪法规定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政治制度,它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都必须服务于使纸上的宪法成为现实的宪法目的。但是,宪政实践在宪法目前也不是 完全被动的,对于不具有正当性、确定性、功能性和调控性的宪法,宪政的实践活动又可以通过反作用的机制来使得纸上的宪法符合宪政实践的要求。所以,仅仅有宪法,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基于纸上的宪法规定产生具有现实意义的宪政实践,宪法必须适应宪政实践的要求残年不断地为宪政实践提供正确的规范依据。当然,作为宪政实践的基础,没有宪法的存在是谈不上宪政的,也就是说,如果在一个国家中,不存在一个被称为宪法的根本法,或者是宪法存在的权威被人们严重忽视,宪政是无从谈起的。因此,要实现宪政,就必须要强化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宪法是法,不是简单的政治纲领或者是政策。宪政实践要求一个国家必须保持法制的统一与协调,其中,宪法应当居于法律制度的核心,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
2、为什么说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表现?
答: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效力是最高的,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主要包括:宪法是立法的基础与依据;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违宪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
3、简述宪法解释主要类型?
答: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的中心环节,在不同的社会生活中宪法解释表现为不同形式。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
a)   根据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分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
b)   根据解释的目的,分违宪解释、补充解释;
c)   根据解释的方法,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和历史解释;
d)   根据解释的尺度不同,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4、简述我国现行宪法主要特点?
答:1982年宪法是一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制定的,在突出四项基本原则的同时,还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精神:①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②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③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④坚持改革开放,进行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它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走上了一个新台阶,是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根本指南和保障。
5、说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主要内容?
答:我国实行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宪法监督体制的内容包括:
a)   宪法监督主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b)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为宪法监督体制的运作提供统一的基础。
c)   宪法监督的基本原则。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d)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规章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议和命。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规章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等。
e)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宪法和党章中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宪法实施的政治保障。
6、简述违宪审查机关的主要种类?
答: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法违宪审查机关主要分三种模式;
a)   立法机关监督制。即由立法机关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
b)   司法机关监督制。即司法审查制,是指普通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正在审理的各类案件涉及的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是否合宪进行审查。
c)   专门机关监督制。即由特设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有权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特设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监督委员会等。特设机关在宪法监督中采用司法积极主义原则,行使广泛的违宪审查职权。
7、说明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答: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体的广泛程度,是指除国籍、年龄、无精神病以及未经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外,不另设其他资格限制而普遍享有选举权的原则。从理论渊源来说,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运用。既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那么人民自然有权挑选行使国家和社会管理权力的人员。
8、说明宪法的主要社会功能?
答: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体现着它的调整和规范功能。具体功能主要包括:
a)   确认功能。宪法作为根本法,首先具有确认功能。表现在:确认宪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宪法的性质和内容取决于经济基础的性质;确认国家权力的归属,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得到合法化;确认法制统一的原则,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和协调发展提供统一的基础。
b)   保障功能。宪法对民主制度和人权的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
c)   限制功能。宪法一方面确立合理地授予国家权力的原则与 程序,另一方面又规定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原则与程序。
d)   协调功能。为了实现确认、保障与限制的功能,宪法在运作过程中需要处理大量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合理地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
8、简述选举制度的意义?(同第21简答题----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
答:选举制度是中国社会民主政治制度的基础与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反映了中国社会制度的性质与要求。选举制度建立与运行的基本精神是:适应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反映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要求,为人民群众有效地行使民主权利提供程序与法律条件。它的意义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
a)   全面的反映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b)   选举制度是建立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与出发点;
c)   选举制度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
d)   选举制度是合理地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形式。
10、说明单一制的主要特征?
答:单一制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内部由若干个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这些组成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基本特征为: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不能脱离中央而独立;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所拥有的权力都是中央通过以法律的形式授予的,并不是自身所固有;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
11、简述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答: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一切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投一次票,而且一切选民所投的选票效力相等。所以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机会平等,每个选民都只能投一次票;二是结果平等,每个选民所投选票的效力相等。
12、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要内容?
答: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并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的制度。它包括以下四项不可分割的基本内容:
a)   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首先是民族自治,其次是区域自治;
b)   核心是聚居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少数民族当家作主 ,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c)   行使自治权的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d)   前提是国家的统一性和中央的统一领导。民族自治地方 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行政区域,是我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
13、说明特别行政区的基本内容?
答: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澳门、台湾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a)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行政区域设置中的一个新的区域类型;
b)   它与其他地方行政区域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所实行的基本生活制度不同;
c)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d)   特别行政权的设立和特别行政权内所实行的基本生活制度的决定全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14、说明公民与人民的区别?
答:公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主体不同于人民的概念。主要区别是:
a)   公民是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是法律概念,而人民是政治概念,是政治上标明敌我的概念;
b)   公民是稳定的法律概念,而人民作为政治概念,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内容。
c)   公民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是整体概念。
15、简述政治权利的主要内容?
答: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可能性。它表现为两中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活动,以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为政治自由。
16、说明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变化?
答:1982年宪法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原有的基本权利体系作了较大的调整,建立了符合中国实际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主要表现在:
a)   为突出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由第三章提前到第二章,位于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合理地处理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协调关系。
b)   重新调整基本权利体系,增加基本权利内容。取消了75、78年宪法关于公民有罢工自由的规定,增加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退休人员生活受保障,残疾公民受物质帮助等权利,规范了基本权利的内涵。
c)   强调基本权利的实现条件。82年宪法坚持了基本权利的价值性和实践性相统一的原则,注重从法律和物质上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d)   体现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并重原则,强调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
17、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
答: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a)   政治协商是指,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在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
b)   民主监督是指,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的形式进行监督;
c)   参政议政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拓展和延伸,是广泛参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及国际交流活动,对具有突出影响的重要事项和社会关心热点问题,进行讨论评议,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18、说明国家基本权利的特征和基本义务?
答:基本权利作为宪法调整的权利状态,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其基本特征表现在:
a)   基本权利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基本权利的行使与基本义务的履行构成公民在一国中的宪法地位。
b)   基本权利是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通过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
c)   基本权利是稳定的权利体系。在多样化的权利形态中被纳入到基本权利范畴的一般是国家有能力给与保护并实现的具有现实基础的权利,具有相对稳定性。
d)   基本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不可转让性。
e)   基本权利具有综合性。即概括了公民在社会生活领域中应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涉及政治领域、经济领域、文化领域与社会领域。
我国公民的义务包括:
a)   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的义务;
b)   遵守宪法的义务,包括公民忠于宪法,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义务;还包含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义务。
c)   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d)   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e)   依法纳税的义务;
19、国家象征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含义是什么?
答:国家象征是一个主权国家的代表和标志,主要包括国旗、国歌和首都等。作为国际交往中的国家识别标志,世界各国几乎都有自己的国家象征。它代表了一个国家的主权、独立和尊严,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民族精神,甚至国体和政体等,它有利于增强国民的民族自豪感和爱国主义感情。
20、论述平等权的基本特点和宪法地位?
答: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和基本条件。其基本特点是:
(1)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看,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以平等的保护。不因公民的性别、年龄、职业、出身等原因给以差别对等。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
(2)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源于平等权的价值观,平等权的观念与理论原则要求权利与义务并重。平等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概括,它构成了基本权利形成与运行的指导性原则。
(3)平等权是实现其它权利的方法或手段。平等权是基本权利体系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和环境。
其宪法地位表现在:(1)平等权处于重要地位,有特殊性。平等权是作为一个人有尊严的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权利,与自由权、生命权价值相同。平等权的存在形式与其它权利不同,是不可替之、不具体的权利;(2)平等权具有基本权利和宪法原则的双重性。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必须坚持的宪法原则。
21、说明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
答:选举制度是中国社会民主政治制度的基础与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反映了中国社会制度的性质与要求。选举制度建立与运行的基本精神是:适应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反映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要求,为人民群众有效地行使民主权利提供程序与法律条件。这一基本精神通过以下功能得以实现:
e)   全面的反映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f)   选举制度是建立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与出发点;
g)   选举制度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
h)   选举制度是合理地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形式。
22、简述国家机构的主要特点?
答: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国家职能,必须建立各种国家机关,这些有机联系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就是国家机构。国家机构是一定阶级的政治组织,它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团体的特点:
a)   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b)   国家机构的全部费用由社会全体成员负担;
c)   拥有特殊的强制力;
d)   有严密的组织体系;
e)   国家机构是历史的范畴。
23、说明社会经济权利的基本特征?
答: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它的基本特征是:
a)   社会经济权利是一种复合的概念。有关经济的自由权与经济权利共同构成社会经济权利体系,表现人们在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
b)   是以国家权力的积极而适度的干预为其条件。国家应采取积极的干预方式,为公民有其权利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
c)   是宪法遵循的社会正义原则的体现。公民财产权、物质帮助权、劳动权等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反映了社会生活中的社会正义价值,是以国家承担某种义务为基础的。
24、说明责任制原则在我国的表现形式?
答:责任制原则是在总结我国行政机关建设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体制。在我国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县长、自治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25、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性质和地位?
答: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一部分,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处于最高地位,同全国人大相比,则处于从属地位。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主要包括:
a)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b)   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c)   解释法律;
d)   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25、全国人大的立法权、性质和地位?
答: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一规定表明了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全国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而且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意味着它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机关。在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于它之上,也不能与之相平列。
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a)   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除全国人大外,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内都无权修改宪法。现行宪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监督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相抵触进行审查;二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
b)   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的权力。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这些法律涉及到整个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全局性问题,因此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
26、简述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答:全国人大代表是依照法律规饿,定选举产生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他们代表全国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a)   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出席会议;审议有关议案;提出议案;参加各种选举活动;提出质询案和进行询问;提出罢免案;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参加表决;提出建议等;
b)   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组织代表小组;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列席有关会议;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联系;提出建议等;
c)   全国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主要保障措施有:言论免责权;人身自由特别保障权;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保障;执行代表职务的物质保障;执行代表职务的服务保障;对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惩戒。
27、说明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答: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家主席公布法律,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进行交往。因此,国家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国家机构中,国家主席从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必须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职权,并且全国人大有权选举并罢免国家主席。
28、简述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答:《宪法》第5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宪法的这一规定,表明了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a)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
b)   国务院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c)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整个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要服从国务院;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消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行政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
29、简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领导体制?
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大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县长、自治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30、说明宪法修改的主要方式?
答:宪法修改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a)   全面修改。指在原有宪法基础上对宪法内容全面更新,以新宪法代替旧宪法。全面修改既涉及宪法基本原则和内容的调整,同时也涉及宪法结构的变更,实际上是对宪法的全面更新。
b)   部分修改。指对宪法原有的一些内容或特定条款加以改变,或调整或增加若干新的条款,但不影响其他条款和整个宪法。
31、简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性质和地位?
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它从属于本级人大,并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32、说明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答: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共6条,主要内容是:
a)   明确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等写进宪法;
b)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c)   规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d)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e)   规定"在规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f)   将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33、违宪审查的主要方式是什么?
答:尽管各国采用的违宪审查体制不同,但审查的内容、方式具有共同的特点,主要包括:
a)   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是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由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违宪的法律、法规都是无效的,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性。
b)   行为合宪性的审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和公务员的行为必须符合宪法。全体公民要遵守宪法。宪法监督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为的合宪性。
34、简述联邦制的主要特征?
答: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联邦组成单位(邦、洲、共和国等)组成的联盟国家。联邦组成单位原本是独立的主权国家,为了某个共同目的,而与其他国家组成联盟国家或者加入到联盟国家中。联邦制的基本特征为:联邦和其组成单位分别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制度,以及各自的国家机关体系(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而且互不隶属,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进行活动。联邦制是复合制最典型的形式,也是现代常见的国家结构形式之一。
35、说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
答: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自成体系,主要有以下部分构成:
a)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b)   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c)   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d)   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有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有必要在那里实施。
e)   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包括特别行政区成立前适用而在成立后经转换仍使用的国际条约,和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才开始适用的国际条约。
36、简述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政策?
答: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宗教是个人选择的事情,具体包括如下内容: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即有权选择宗教;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体系,主要由信仰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仪式自由等构成。
37、简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主要表现?
答: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础上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民主集中制的主要表现是:一是在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二是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关系方面,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三是在中央与地方国家机关的关系方面,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38、说明国务院领导体制?
答:宪法在总结我国行政机关建设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这就是我国的国务院领导体制。主要表现是:
a)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b)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重大事项,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最后由总理集中大家意见,形成国务院的决定;
c)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都要由总理签署;
d)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39、简述中央军委的性质和地位?
答:《宪法》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可见,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军事机关;同时,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和罢免,它又从属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三、论述题:
1、论述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答:尽管宪法与其他一般法律本质上相同,但与其他一般法律相比宪法又具有自身的特征。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表现在:①内容上的特征。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最基本的问题,调整范围十分广泛。宪法规定国家性质、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国家与公民的相互关系、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及国家标志等。一个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都通过宪法来加以确认。②效力上的特征。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效力是最高的,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主要包括:宪法是立法的基础与依据;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违宪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③制定和修改的特定程序。由于宪法具有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最高性,在制定和修改程序方面具有与一般法律不同的特征。在制定程序方面,一般设立专门机关按照特定程序制定宪法。在修改程序方面,为了维护宪法尊严和宪法的稳定,一般规定较之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修改程序。
13楼2003-12-23 00: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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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虫 (小有名气)

2、为什么说宪法是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答:宪法作为法律,它同一般法律一样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依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但其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在反映有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和形式方面具有自身的特点。表现在,反映统治阶级意志更为全面和集中;以根本法的形式协调各种主体的利益关系,确立利益协调的共同原则。宪法必须具备反映阶级关系中的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的功能,并随着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它是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只有到阶级社会消灭后,宪法才能成为全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意志的产物。
3、论述宪法在保护公民权利自由方面的重要作用?
答: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也是规定人民权利的契约。宪法本身不是宪法制定者的目的,只有通过宪法来最大程度地实现全体社会公民共同的利益,增进共同的幸福才是宪法制定者真正的立宪意图。所以,要实现全体社会公民共同的利益和幸福,宪法首先就必须承认宪法制定者所认可的应当通过实施宪法的活动来实现的利益和幸福价值。另外,全体社会公民的利益和幸福是以集体和个体的方式存在的,所以,宪法在保障公民的最大利益和最大幸福上主要基于三个基本原则进行。①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相协调的原则;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基本人权;③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这既是对全体公民的要求,也是对国家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的要求。尤其是宪法关于行使公民权利条件限制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具有双重立宪目的,①是要求公民将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结合起来,在依照宪法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对国家和社会承担最基本的责任;②是要求国家机关在依照宪法行使国家权力时,不得超越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所设定的条件限制来任意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4、论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
答: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以下四方面特点: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原则。我国国家政权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主要表现是: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③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开展活动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大代表大多是兼职代表。从理论上说,人民代表大会是全权机关,是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中处于主导支配地位。同时,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多来自生产工作第一线,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各级人大代表大多是兼职代表。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组织结构上采取一院制。原因有三:①我国的民族状况决定了应该采取一院制;②我国的历史传统决定了应该采取一院制;③精简机构和提高效率的要求决定了我国应该采取一院制。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设有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一般只开一次会,而且会期也很短,加之人大代表大多兼职,因而如果没有常设机关,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就会空置。
5、论述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答:根据我国《宪法》和1995年修改后的《选举法》,我国选举制度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则:
a)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体的广泛程度,是指除国籍、年龄、无精神病以及未经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外,不另设其他资格限制而普遍享有选举权的原则。从理论渊源来说,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运用。既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那么人民自然有权挑选行使国家和社会管理权力的人员。
b)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一切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投一次票,而且一切选民所投的选票效力相等。所以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机会平等,每个选民都只能投一次票;二是结果平等,每个选民所投选票的效力相等。
c)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亲自投票选举代议机关代表或议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方法。间接选举则指由选民选举出选举人或者选举团体,然后由选举人或选举团体再选出代议机关代表或议员和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方法。
d)   无记名投票的原则。无记名投票又称"秘密投票",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投票方法。无记名投票的优点在于保守秘密,保证选举人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从而保证选举公正。
e)   选举权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6、论述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特点?
答:
a)实行“一国两制”。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主体部分坚持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这一前提下,根据宪法规定的建立特别行政区,在相当长时期内保持其原有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
b)   实行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依照法律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c)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由当地人组成,中央人民政府不派遣干部到特别行政区担任公职。
7、论述我国为什么采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
答: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主要理由为:
a)   历史传统和政治心理。自秦汉以来,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除较短时间处于分裂状态外,我国一直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因此,建立统一的国家符合我国两千多年以来国家结构形式方面的历史传统和民众的政治心理。
b)   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状况。从民族成分看,我国有56个民族,但个民族人口数量之间差异较大,汉族人口占90%的绝大多数,这样的人口结构决定了只能实行单一制。从民族分布状况看,由于各民族在长期的交往过程中,形成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也决定了不可能实行联邦制。
c)   民族关系。我国各民族之间长期在历史发展进程中,相互合作、交流、学习、融合,形成了统一的中华民族,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和中华文明。虽然历史上有过民族矛盾,但友好合作是民族关系的主流,这就为采取单一制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
8、论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性质和地位?
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低于宪法处于从属地位,但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该地区的其它法律法规必须遵守基本法的原则,不能与基本法相抵触。
从总体上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因为,第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置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权力也在全国人大;第二,特别行政区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样都直辖与中央人民政府;第三,特别行政区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一样都是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
9、论述我国国家机构组织与活动原则?
答: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贯彻下列四个重要原则:
a)   民主集中制原则。《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主要表现是:一是在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二是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关系方面,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三是在中央与地方国家机关的关系方面,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b)   社会主义法治原则。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主要表现是:①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在宪法和法律之下。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都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授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③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
c)   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原则。《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主要表现是:①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是由各民族的代表共同组成的;②在各级国家机构中设置了有关民族事务的机关;③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个少数民族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④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当地少数民族人民可以自己管理本民族的地方性事务。
d)   责任制原则。由于国家机关性质的不同,责任制在我国国家机构中有两种表现形式:①集体负责制,又称合议制,是指国家机关在决定重大问题时,必须由全体成员开会,共同讨论,作出决议;在作出决议的过程中,每个成员的权利都是平等的,每人只有一个投票权,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集体负责制的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②首长负责制,又称个人负责制,是指国家机关决定和处理问题可以经过集体讨论,但不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首长和该机关的其他领导成员的权力是不平等的,首长拥有最后决定权,并对该机关权限内所决定的各项重大决定负个人责任。国家行政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首长负责制。
10、论述宪法解释的主要形式?
答:由于宪法解释在宪法实践中居于十分重要地位,各国宪法通常把宪法解释权赋予专门机关或特定的机关行使。从目前宪法解释的体制看,主要有三种类型:
a)   立法机关解释制。即立法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解释宪法。
b)   司法机关解释制。即司法机关依照司法程序解释宪法。其基本作法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附带性地审查其所使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如果认为违宪可宣布其违宪,拒绝予以适用。
c)   特定机关解释制。即为了使宪法解释更加规范化、程序化,设立特定机关解释宪法,主要有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特定机关是专门负责解释宪法的具有权威性的机关,能够有效地解决宪法实施中出现的各种违宪问题,解决的方式上采用司法积极主义原则。
我国宪法解释采用了立法机关解释制,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主要原因有:
a)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立法权。由制定法律的机关解释宪法有利于全面、准确把握法律的含义,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
b)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监督机关,大量的宪法解释问题是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监督权与解释权的统一有利于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
c)    宪法解释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作为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经常开展活动的专门性机关,其组成人员富有政治和社会经验,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
11、论述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答:在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虽然政权的历史任务有所变化,人民的范围更加扩大,专政的对象更加缩小,但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没有变化,它仍是无产阶级专政。因为:
a)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是由中国工人阶级并经过它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来领导的,而工人阶级领导国家政权正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根本标志;
b)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是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而工农联盟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基本原则;
c)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就是要镇压国内极少数敌对分子的反抗,而且一开始就具有防御国家外部敌人的颠覆活动和可能的侵略等职能;
d)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担负着消灭一切剥削制度,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在高度发展生产力的基础上,逐步消灭一切阶级的差别的任务。我国国家政权所担负的这一历史使命是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使命相一致的。
以上这些共同性表明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同无产阶级专政是一致的。但另一方面,人民民主专政又具有自己的特点,那就是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有个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爱国统一战线的存在和发展。
12、论述选举制度的意义?
答:选举制度是中国社会民主政治制度的基础与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反映了中国社会制度的性质与要求。选举制度建立与运行的基本精神是:适应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反映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要求,为人民群众有效地行使民主权利提供程序与法律条件。它的意义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
a)   全面的反映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b)   选举制度是建立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与出发点;
c)   选举制度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
d)   选举制度是合理地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形式。
13、论述单一制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答: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内部由若干个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这些组成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
单一制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内部由若干个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这些组成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
单一制的基本特征为: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不能脱离中央而独立;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所拥有的权力都是中央通过以法律的形式授予的,并不是自身所固有;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
14、论述近代宪法产生的基本因素?
答: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却最早出现于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因为到资本主义社会时期,宪法产生的条件已经具备。这些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a)   经济条件。资本主义关系的确立是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以商品生产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人们能够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权利主体,这种要求与封建生产关系之间存在着尖锐矛盾,而且大机器工业进一步激化了这种矛盾,导致资产阶级革命。革命胜利后,确立了可以"自由"出卖劳动力,"平等"地占有财产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从而为宪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b)   政治条件。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实现对社会的统治,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是宪法产生的政治条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生产和发展,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创造了条件。从而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政治基础。
c)   思想条件。宪政实践必须由宪政思想指导,没有宪政思想就不会有宪政实践。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平等与人权等宪政思想观念的提出和深入人心,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条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与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为宪政思想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d)   法律条件。法律部门的增多和法律体系的完善,是宪法产生的法律条件。只有当法律体系自身的发展一种需要有一个凌驾与各法律部门之上的特殊法律部门,为各部门规定所应遵循的共同基本原则的程度时,宪法才会产生。而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立法活动越来越频繁,法律规范的数量急剧增加,法律部门划分越来越细。法律自身发展到了需要一部母法起到统一法制作用的程度。至此,宪法的产生已成必然。
15、论述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答:宪法与民主是密不可分的。宪法产生与存在的前提之一是民主事实与民主制度的产生。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有了民主事实后出现的。不同性质的宪法确认不同形式的民主。
16、论述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
答:宪法规范是一种根本性的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
a)   宪法规范的政治性。宪法是调整国家权力运行与人权保障的法律规范,在制宪及其行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表现其政治性。宪法规范中主要规定政治权力运行规律、权力主题的地位与职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内容。它的政治性特征表现在:①制宪过程是一种政治性选择,它与一定的政治力量与具体利益联系在一起,反映特点的政治利益;②宪法规范具体内容的缺点反映一种政治选择;③宪法规范的调整方式与过程受一定政治利益的约束。
b)   宪法规范的组织性和限制性。宪法规范是一种组织国家权力的规范。国家权力通过宪法规范的作用得到合理的组织和分配。宪法规范的组织性的主要功能是合理地确定国家机关的组成与体系,为权力运行提供合宪性基础。为了保证权力运行的合宪性,宪法规范不仅要发挥组织的功能,同时要发挥其限制的功能。
c)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宪法规范作为 一种根本性的法律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制约和控制其他规范的存在。首先,宪法规范是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价值的准则,它构成一切政治社会的基础。宪法规范所确定的宪法秩序是社会秩序的基础,标志着一个国家法制的统一。其次,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体现起法律效力的最高性,即一切法律、行政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会失去效力。第三,宪法规范的最高性意味着宪法是调整社会生活的最高的依据,是判断政治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标准。
d)   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首先,宪法规范作为构成宪法的基本要素,需要在社会生活中长期稳定,不得轻易变动。由宪法规范最高性价值所决定,宪法在调整社会生活中应保持其内容的合理性与运行程序的科学性。其次,就宪法实践的具体过程而言,宪法规范稳定性与适应性价值是并重的。稳定性价值不能制约适应性,同样,不能以适应性价值损害稳定性价值。在社会变革时期,当规范与现实相互矛盾的时候,更要注意二者的平衡。
e)   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宪法规范最为一种法律规范,具有特殊的制裁措施。①从本质上将,宪法制裁与刑事、民事、行政制裁一样,其效力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具有内在的制裁结构与形式。②宪法制裁既包括积极的制裁,又包括消极的制裁,有着不同于其他制裁方式的社会影响力。在现代的宪政运行中,制裁的主要形式是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只是宪法制裁功能的基本表现形式,不是唯一的形式。维护宪法规范的形式包括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与对宪法的法的性质与功能的确信。
17、论述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制监督体系及特点?
答: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的主要内容:
(1)宪法监督主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2)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宪法的序言明确规定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为宪法监督体制的运作提供了统一基础;
(3)宪法监督的基本原则。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4)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为了保证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宪法规定了监督规范性文件合宪性的制度。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性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等;
(5)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是宪法实施的政治保障。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同时也有法律义务模范遵守宪法,把党的活动置于宪法和法律之下,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
其特点是:
(1)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是宪法监督的主要内容。由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违背宪法的法律、法规都是无效的。宪法监督首先要解决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问题,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性;
(2)行为合宪性的审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和公务员的行为必须符合宪法,全体公民要遵守宪法。宪法监督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为的合宪性。
18、如何理解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基本方针?
答:现阶段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基本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这十六字方针,是中国共产党同民主党派长期合作的历史经验总结,也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的需要。"长期共存"是指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宪法和绿目前平等地进行活动;"互相监督"是指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肝胆相照"是指共产党与民主党派之间相互信任、开诚布公;"荣辱与共"是指共产党与民主党派同呼吸、共命运。"长期共存、互相监督"是前提,"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保证,十六字方针的基本精神是不断巩固和发展共产党同民主党派的长期合作,充分保证民主党派在新时期的历史作用。
19、为什么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答:在多种民主形式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a)   社会主义民主就其本质来说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这种民主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才能实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实现这种民主的形式。①从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来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代表组成,而人民代表又是由人民通过民主选举方式选举产生的;②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来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③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责任来说,它要向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的监督。
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确是我国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形式。
b)   在各种实现社会主义民主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在所有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中,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外,其他一切形式都存在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实现民主的主体方面,或者在实现民主的范围和效能方面。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无限制地、全面地、全权地保障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力。因此,与其他民主形式相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确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不仅如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我国国家机构得以建立、健全和国家政治生活得以全面开展的基础,是其他政治制度的核心,而且反映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
20、联系实际谈当前应怎样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答:为了保障人民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基本途径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必须不断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其在加强民主建设,反映人民意志,促进和保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发挥更大作用。
a)   保障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①提高对人大的认识,保证人大能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职权;②人大依法行使职权,是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
b)   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①加强和完善各级人大常委;②完善和加强各级人大的专门委员会。
c)   完善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改善人大组成人员的结构,提高各级人大代表的素质。①进一步完善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②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员,是各级人大进行活动、开展工作的主体,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使者。③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会内会外活动,在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实践中提高参政议政的能力。
d)   坚持和改善党对人大的领导。在法律上,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对国家机关与政党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是在国家政治体制中,人大是在党的领导下,人大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因此,为了建设好人大,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又要改善党的领导。
21、论述民族自治机关的法律地位?
答:民族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大喝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其法律地位表现在:
(1)在行使职权方面具有双重性质:第一,在法律地位上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行政机关,因而在产生方式、任期、机构设置和组织活动原则等方面,与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机关也完全相同,并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相应的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另一方面,它们又是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一般国家机关所不享受的民族自治权。包括,一是依照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是在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可报请该上级机关批准变通或停止执行;三是有管理地方的财政权;四是在国家计划下,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五是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等方面。
(2)在组织原则方面具有双重性质:第一,民族自治机关的组织原则与其它地方国家机关一样,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要服从国务院的领导;第二,在其组成方面又具有民族的特点和要求。一是其人大中,本民族与其它少数民族的代表比例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二是其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本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三是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四是在其人大和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它少数民族的公民。
22、论述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答: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澳门、台湾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
a)   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的直接从属性。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表现在:①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置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权力也属于全国人大;②特别行政区与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③特别行政区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一样都是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
b)   具有特殊地位的地方政权。特别行政区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相比又具有特殊性。
第一、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
第二、   除同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以及国防事务等应由中央负责管理以外,其他如财政、律政、民政、人事、治安等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并自行制定各政策;
第三、   中央人民政府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基本法外,全国性法律除极少数由法律明确规定须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外,其他法律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四、   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广泛的自治权。主要包括:①行政管理权;②立法权;③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④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⑤高度自治的其他方面。
23、论述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基本原则?
答: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既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又要能够保证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既要有利于保持和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又要兼顾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和要求;既不能照搬原有的政治体制,也要考虑原有的政治体制中的一些优点。主要体现以下基本原则:①从香港和澳门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出发;②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衡,司法独立;③适当保留和吸收原有体制的优点和特点。
24、论述受教育权的基本特征?
答: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内享有的重要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技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其基本特征是:(1)受教育权是自由权与社会权的统一,其中社会权反映了受教育权的实质内容;(2)受教育权是通过公民的能力开发,实现文化国家的重要手段;(3)受教育权教育双重性,即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国家一方面为公民享有受教育权提供各种机会,另一方面也有权要求公民履行教育方面应尽的义务。
14楼2003-12-23 00:2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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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虫 (小有名气)

法  理  复  习  题(1)
一、名词解释:
1、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
2、法的渊源:指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创作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
3、义务:
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4、权利:
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5、立法:
也称“法的制定”。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即法的立、改、废活动。
6、立法解释:
指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
7、法律解释:是对特定法律规定的含义和内容的说明。
8、系统解释:
是对法律的具体条文与其它法条联系起来,或与其所属的法律制度、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相联系,系统地理解和说明法律规定地内容和含义。
9、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法规问题所作的解释。
10、限制解释:
是指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11、学理解释:
指较权威的法学著作或法学家在学术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的解释。
12、行政解释:
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和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13、逻辑解释:即遵守思维的基本规律,按照形式逻辑的方法并揭示法律规定的含义。
14、扩充解释:是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广于其字面意义的解释。
15、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16、形式推理:
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律,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推的方法决定案件。不针对思维的实质内容,只强调思维形式的正确。
17、辩证推理:
是对各种价值、利益、政策进行的综合平衡和选择。法官要从法律的价值、目的和作用,法律的基本原理,国家和执政党的政策,社会公德考虑出发,选择或创立一个适当的规范,填补法的空白。
18、法律推理:
是推理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中的运用。
19、法的实施:
是指法律在社会实践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
20、法的实效:
是指法律规范在实际上被执行、运用和遵守的效果。
21、法的实现:
是指法律规范所包含的立法意图,通过法的实施转化为社会现实;抽象的、概括的、应然的法转化为已然性的现实具体的社会关系和主体的行为。
22、政策性原则:
是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中为实现一定目标而做出并被确认为法律准则的政治决策。
23、公理性原则:
是从一定形态的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社会成员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准则的公理。
24、确认性规则:
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确认并调整相关行为的规则。
25、相对确定性规则:
是指那些有关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界限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具体,需要以其他立法或由适用法的机关加以具体化的法规。
26、命令性规则:
也叫”积极义务规则“。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
27、禁止性规则:
是规定主体消极义务的规则。它禁止主体做出某种行为。
28、构成性规则:
是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规。
29、强制性规则:
明确了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表现执行法律的规定。
30、任意性规则:
允许当事人(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其自有意志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
31、授权性规则:
是指授予主体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的规则。
32、确定性规则:
是指明确、具体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地内容,无须由其他立法、执法、司法者加以具体解释的法规。
33、第一性法律关系:
是在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
34、第二性法律关系:
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
35、具体法律关系:
只法律关系模式被实际化的、具体化的法律模式。
36、抽象法律关系:
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的主体是法律角色,权利义务没有人格化。
37、专门法律原则:
由法律本身的性质、特点和规律所产生出来的原则。
38、法的价值:
是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39、习惯法(不成文法):
是由国家机关以一定形式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表现为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的法规。
40、成文法(制定法):
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颁布,以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
41、法律:
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42、法的社会原则:
是指各个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原则。并不是法律性的专门的原则。
43、执法:
既法的执行。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法律的活动。
44、司法:
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45、法的制定:
也称“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即法的立、改、废活动。
46、行政法规:
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47、地方性法规:
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
48、法的溯击力:
称为法律溯击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律可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问题。
49、法律监督:
即“法制监督”。狭义上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司法、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上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50、判例法:
表现为法院对诉讼案件所作判决之成例。此种判例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
51、要式行为:
是法律要求表现具备特定形式或表现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52、事实行为:
是由行为者作出的、引起法律事件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出于行为者的期望。
53、抽象行为:
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做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
54、法的效力:
即“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作为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表现为凡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对主体行为具有的普遍约束力,且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55、法系:
指法律的系谱,即法的形式传统。把具有相同形式传统或系统法律系谱的法归结为法系。
56、法律责任:
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即由于违反了第一性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法律义务。
57、法律事实:
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原因和条件,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58、法学:
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59、委任性规则:
是相对确定性规则的一种。即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指出由那一个机关加以规定的规则。
60、法的功能:又称法律职能,指法本身具有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
15楼2003-12-23 00:2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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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虫 (小有名气)

法  理  复  习  题(2)
二、简述题。
1、法律的行为分类?
按不同的类型可分为十大类型:
(1)个人行为、集体行为与国家行为(根据法律行为的主体分类);(2)角色行为与非角色行为(根据 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类);(3)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4)自为行为与代理行为;(5)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6)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7)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法律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生效要件进行分类);(8)意志行为与事实行为;(9)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根据行为与法律的要求是否一致分类);(10)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根据行为的法律效力分类)。
2、原始社会与现实社会调控方式的区别?
所谓社会调控方式即治理国家的手段或方略。治国方略都是受社会生产方式的制约,由其社会的生产关系决定的。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看,德治和法治是两种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手段。原始社会是以家族为本位的自然经济社会,道德对于血缘群体的凝聚作用是最为重要的。因此,原始社会以氏族习惯(德治)作为社会调控方式。而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实社会,法律在社会中所具有的功能远远超过了道德。故现实社会以法律作为社会调控方式。这就是德治与法治的区别。关于法治与德治的区别在于,德治就是人治,法治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表现。法治是众人之治,而人治是一人或少数人之治;法治是依据普遍规则实现的治理,人治是将人的任性置于首位。
3、资本主义法律的一般特点?
有五个特点:
一是法律确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维护私有财产权第一次成为法律的首要功能;二是法律主张契约自由的原则。人与人的关系建立在根据自由意志订立的契约基础上;三是维护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和人权。法律上承认一切人在形式上都是平等的,平等地享受权利和自由,即“人权”;四是维护依代议制政府为基础地资产阶级民主政治。法律确认公民有普选和参政地权利;五是法治主义具有最高统治地位。主张以权力制约权力,主张立法、执法、司法三权分立。
4、法的一般分类有那些?
按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五类:一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二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三是按照法律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可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四是按照适用范围不同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五是按照创制主体和适用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
5、什么是法的继承及其依据?
“法的继承”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前后之间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承接和继受关系。表现在新法在否定旧法阶级本质的基础上有批判有选择地吸收其有用成分,而不是全盘照搬。
法的继承的依据如下:
(1)生产力和思想文化有继承性。后人不可能脱离前人的生产力和思想文化成果而发展。只能将其作为新的生产力和思想文化前进的起点。同时,法的发展也要适应生产力的要求和受思想文化的影响。
(2)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运行规律,表现在法律概念和法律技术前后有联系。由于反映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有共同性;反映现代民主政治的法律原则有共同性;处理公共事务的法律原则有共同性。所以新法对旧法可以有选择性。
6、法的效力等级和其确定原则?
“法的效力等级”也称“法的效力层次”。是指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同渊源形式的法规在效力方面的等级差别。其确定原则如下:
(1)首先取决于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制定机关的地位越高,法规的效力等级就越高;(2)对同一主体,其特殊立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性立法;(3)当同一制定机关先后就同一领域问题制定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时,“后法优于前法”;(4)在同一主体制定的法规中,按严格程序制定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按一般程序制定的法律;(5)被授权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该项法律法规在效力上等同于授权机关自行制定的法规。
7、法律关系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六类:一是按照法律关系表现的社会生活内容,法律关系分可为,宪法、民事、经济、劳动、婚姻家庭、军事、文化、刑事、诉讼等九大类;二是按照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可分为抽象(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特殊)法律关系;三是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数量可分为,双边法律关系与多边法律关系;四是按照法律关系发生的方式可分为,确认的法律关系与创立的法律关系;五是按照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六是按照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可分为,基本法律关系与普通法律关系。
8、法律行为及其特征?
“法律行为”是指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其特征如下:
(1)社会性。人的行为是社会的产物,而人的法律行为总是和社会发生厉害关系,且人的法律行为具有社会互动性,即可引起他人行为。同时法律行为是其他社会行为的形式或一个方面,还要受社会法律规范的制约。
(2)法律性。首先,法律行为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其次,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使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亡,且它是受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或受国家否定、取缔、惩罚的行为;再次,法律行为是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
(3)可控性。首先,法律行为都是有规律的。法律规范是依据对行为规律的认识而对行为实施控制的;其次,法律行为具有意志性,可间接受到法律规范的控制。
(4)价值性。第一,法律行为是基于行为人对其意义的评价而作出的;第二,法律行为是由行为人的需要所推动或引发的;第三,法律行为体现了主体与客体之间认识与改造关系,是主体为了实现其利益而做出的行为;第四,法律行为有社会价值。可用好坏、善恶等范畴进行评价。
9、执法原则?
有四项原则;
(1)合法性原则。即“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法治原则”。只有依法行政,执法治动才保持正确方向,才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2)合理性原则。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所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由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同时符合客观规律,社会公德,法律目的和公共利益。
(3)效能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机关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率和效益。
(4)民主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吸引人民参政议政,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人民公仆身份执行宪法和法律。做到政务公开,合理分权。
10、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答:有8种:
(1) 宪法。也称为“母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当代中国法的基本渊源;  (2) 法律 。有两种,一种是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一种是其它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3)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部门法规由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4)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只适合本地区使用。地方政府规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5)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6)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特别行政区法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特别行政区法律由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7)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军事法规由中央军委制定,军委各部、军兵种、军区制定军事规章;(8)国际条约。由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国家制定。
11、社会主义人权纲领的特点?
有六个特点:
(1)人权主体有更大的普遍性;(2)人权内容更为广泛。更强调经济、社会、政治、文化领域中的人权;(3)有更多的来自社会和经济方面的保障;(4)有更浓厚的人道主义色彩;(5)有更大的公平性;(6)有更广泛的国际性。
12、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
(1)形成的历史不同:大陆法系来源于古罗马私法,后融入日耳曼习惯法。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形成,这是大陆法系形成完成并确立的标志。英美法系来源于中世纪英国的习惯法、判例法、衡平法,形成“普通法”法律制度。
(2)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主;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
(3)立法技术不同:大陆法系的国家注重编法典;英美法系的国家以判例法为主,不强调法律法典化;
(4)法律适用不同:大陆法系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严格遵守成文法法规,法官不能违法。英美法系的法官遵循先例制度,法官可以造法;
(5)诉讼的程序不同:大陆法系实行法官职权主义,发挥法官的作用,采取讯问式方法;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采取辩论式方法;
(6)法律体系不同:大陆法系有公法、私法之分;英美法系只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
13、法制现代化的含义?和目标?
“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和社会由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过程。以便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现代民主政治、文化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包括如下含义:
(1)它是从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变的历史过程。即从传统的“人治型”向法律规则、法律实践和法律理念向现代的“法治型”法律规则、法律实践、法律理念转变的过程。
(2)它是一个世界性、民族性的概念。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重要,法制现代化是世界各国发展的共同趋势;但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各不相同,所以其法律制度也不相同。法制现代化是共性与个性的结合。
(3)它具有一定的相对性。由于各国法制现代化的起点、过程、实现的方式各不相同,只要是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法律制度转变,就是法制现代化的建程。
目标:

14、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六类:
(1)从存在形态上可分为,应有、习惯、法定、现实四类权利和义务;(2)从体现的社会内容的重要程度可分为,基本、普通权利和义务两类;(3)从对人们的效力范围上可分为,一般、特殊权利和义务两类;(4)从因果关系上可分为,第一线、第二性权利和义务两类;(5)从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上可分为,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两类;(6)从不同的主体可分为,个体、集体、国家、人类权利和义务四类。
15、法治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
(1)在政权组织形式上实行民主政体。民主政治是法治国家最根本的政治基础;(2)在国家权力结构上实行分工和制约原则;(3)在各种社会调控方式中,法律处于最优越的地位。社会整合主要通过法律实施和实现。(4)法治国家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机制;(5)法治国家是以理性文化为观念基础的。
16、法律的移植及其必要性、可能性?
“法律的移植”是指一个国家对外国法和国际法当中适用于本国需要的部分所进行的吸纳,并将其融入本国法当中。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点:(1)各国法律发展有不平衡性,可相互借鉴,取长补短;(2)各国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一致,一国的法律经验可移植到另一国;(3)法律全球化要求各国法律对接。
17、法的基本特征?
有四个特征:
(1)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他不同于技术规范。法律将技术规范中最重要的部分以法律方式肯定下来,赋予法律效力,上升为“法律技术规范”;
(2)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社会规范;
(3)法是以主体的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规范。法律的核心内容就是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为实现权利、义务而设置的;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规范。法律强制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法律强制还具有特殊的组织性和有保障性。
18、法的渊源的一般分类?
分为四类:(1)制定法。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颁布,以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2)判例法。表现为法院对诉讼案件所作判决之成例。此种判例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3)习惯法。是由国家机关以一定形式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表现为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的法规。(4)学说和法理。学说指的是法学家的理论,法理指的是法律背景。
19、法律原则及特点?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其特点如下:
(1)法律原则是一定层次的法律体系或部门法的指导思想和观念基础反映其基本价值目标;(2)法律原则比法律规则更抽象、概括,更稳定,适用范围更广泛;(3)法律原则也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文字表达;有的虽未用文字表达,但可以从法律规定中推理出来,或是社会公认的。
其功能如下:
(1)从立法上看,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它概括和体现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二是保障法律制度内部的协调统一,避免法律规则之间的矛盾;三是它对法制改革和转型有导向作用。
(2)从法的实施上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二是补充法律空白和漏洞,消除法律体系内部矛盾。
20、法律规则及特点?功能?
“法律规则”是指法律中关于具体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其在形式上的特点如下:(1)法律规则是一般性的行为规则。其效力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普遍性;(2)法律规则是明确的、具体的行为规则。为主体提供了确定的行为模式;(3)法律规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其实施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4)法律规则规定了被调整的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功能:

21、法律概念及其功能?
“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其功能如下:
(1)认知功能。它能帮助人们认识与法律相关的情况,认识那些概念同类,那些不同类;(2)构成功能。它是构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要素,也是进行法律判断的基础;(3)规范功能。在法律规则有缺陷时,可通过法律概念与法律原则的结合对主体的行为加以规范。
22、如何理解法的本质?
首先,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才能称之为法律;其次,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只有在经济上从而也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才能掌握国家政权,进而把本积极的意志制定和认可为法律。同时,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不是个别人或个别集团的意志。并且统治阶级也要受法的约束。再次,法的性质和内容最终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其中生产方式是法的本质的决定因素;第四,法体现由一定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权利、义务的正义观念。法的权利义务是一定的生产方式的产物,在社会中如何分配利益,在法律中就是如何分配权利、义务。
23、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1)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规则是指法律中关于具体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规定。
(2)法律规则具有三要素: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而法律原则不具备;(3)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指导性原则,而法律规则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4)法律规则是具体明确的行为规则,位子弹提供了确定的行为模式;而法律原则没有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5)法律原则比法律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范围更广泛。
24、法的一般分类有哪些?

三、论述题:
1、法与国家政权的相互关系?
两者有着共同的经济基础、阶级本质和历史任务,同属于上层建筑。两者相互作用、促进、保障。法是由国家(指国家政权,这里的国家是作为 社会政治组织的国家,指国家政权)制定的,同时又对国家政权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
首先,国家是法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没有国家就没有法;二是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三是法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四是国家主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影响到法的形式。
其次,法是实现国家职能、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重要工具。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确认或规定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从而使国家权力合法化;二是国家政权的巩固需要法律;三是法规定国家政权机构和组织机构活动的基本原则;四是法把国家的职能当作自己的职能来加以保障和实现。
第三,法对于国家政权有独立性,使法对于国家政权的运行及其结果产生重大的影响。
第四,两者不能互相替代、互相等同,二是各有特殊性和功能:一是国家是政治实体,法律是规范;二是国家通过国家机关的活动来完成任务;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促进社会进步;三是法律突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国家强调主权;四是国家可制定和修改法律,法律可规范国家的活动。
综上所述,国家政权与法之间,既有共性又有相对独立性。他们是相互支持、保障和制约的关系,决不是从属与被从属的关系。我们既要反对“无国家的法”这种否认法与国家内在联系的观点,又要反对法决定国家政权或国家职权决定法的“因果关系”的观点。
16楼2003-12-23 00:2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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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论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
两者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具有协调发展的关系。
首先,两者的联系表现在:一是社会主义法以社会主义的道德为基础;二是两者在本质、内容方面是相同的;社会主义的法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形式具体化了;三是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的标准。
其次,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是两者的形成不同。社会主义法的形成以国家的确认为标志;而社会主义道德在社会主义国家成立以前就存在;二是两者的作用机制不同。社会主义法的作用机制要靠国家的权威性来保障实现;而社会主义道德的作用机制是靠社会舆论、习俗、信念来实现的;三是两者调整的对象不同。社会主义法调整的是人们外部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离开行为调整思想;社会主义道德调整人们的思想,要求人们的行为动机的高尚、善良。四是两者调整的范围不同。社会主义法只调整那些要求并可能由国家评价和保证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道德调整的几乎是一切社会关系。五是社会主义法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有保证性;而社会主义道德由于不具体,其可预测程度低于法律。其靠舆论、信念加以维护,其保证性低。
第三,两者协调发展。表现在:一是社会主义法只有以社会主义道德为基础,才能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二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加强有利于社会主义法的调整和顺利进行;三是社会主义道德可弥补社会主义法调整的不足、漏洞;四是对不适用于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的领域,可用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整。
总之,两者都是上层建筑的两个紧密相连的部分。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有助于培养社会主义道德;另一方面,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制制定的基础。人们道德水平的提高就会提高全民族的社会主义的法治观念,就有利于社会主义法的贯彻实施。因此,应发挥两者的相互相成、互相促进的作用,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和其它精神文明建设相互配合,协调发展。
3、马克思主义关于法与道德相互关系的基本观点?
(1)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在内容和本质上是相同的,而与被统治阶级不同;(2)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是相互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一方面,统治阶级的道德为立法指明方向,而法又将其重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另一方面,统治阶级的道德为法奠定了心理基础,执法、司法又弘扬了道德精神。(3)法律有时也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背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者为私利滥用立法权,违反了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二是某些道德上正当的利益因国家财力有限,法律放弃了对它的保护。
4、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首先,符合解释的权限和程序;其次,法律解释要符合法律规范等级原则;最后,法律解释不得与法律原则相抵触。
(2)合理性原则。首先,要以党的政策为指导;其次,要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法理价值观;最后,应符合社会公理。
(3)整体性原则。即要把法律规范置于一定的法律体系中去理解这一法律规范。
(4)文意与法意相统一原则。即对法律规则的解释的语意应与法律精神(即立法意旨)相一致。
(5)历史与现实相统一原则。即法律解释须在考虑法规产生时的历史背景的同时,考虑已变化了的情况和现实需要。
5、法律与科学技术的相互关系?
科学技术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有极大影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引发的农业革命为法律的产生提供了物质条件。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种植业、个体手工劳动、科学知识和经验性的生产技术的出现,产生了剩余产品,私有制和阶级出现,国家和法律相应产生。
(2)科技的进步引发工业革命,使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模式转变位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核心的法律模式。
(3)科技的进步引发的信息革命导致了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核心的法律模式转变为以个体-社会权利本位为核心的法律模式。
(4)科技影响人们的世界观,进而影响了法律观念。同时,科技发展的新成果也带来了人们思想的解放,促进了法学的繁荣。
(5)科技成果丰富了法的内容。科技成果不断运用到法律领域,成为立法的依据。例如,禁止近亲结婚等就利用了医学、遗传学等。同时,法律上的科技新手段也来源于科技领域的进步。
总之,科技的发展带动了法学的发展。
6、法律推理的形式与作用?
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其中,形式推理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
形式推理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律,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推的方式决定案件。这种推理,不针对思维的实质内容,只强调思维形式的正确。它包括:    (1)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表现为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即从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的两个判断出发,推论出另一个结论。
(2)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即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知识推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一般原则的推理。运用这种方法的典型情况是判例法。
(3)类比推理。指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援引最相类似的或基本相同的法律规定,以解决疑难案件的活动和制度。
辩证推理是经常使用的推理形式。形式推理必须一下列条件为前提:第一,法律规定明白无误;第二,体系一致;第三,体系完备。辩证推理不是从固定的范畴出发进行推理,而是对各种价值、利益、政策进行的综合平衡和选择。
法律推理的作用相当广泛,在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乃至公民的法律意识中都发挥其作用。但在法律适用,即执法和司法部门,特别是法官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决的过程中,法律推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严密的思维活动,特别是在特定情况下,例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其它疑难案件的情况下,这种推理活动就更为复杂。具体说,比如,法院可以通过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以及在审理中确定的、可以归入该规则或原则的案件事实,运用演绎推理推导出判决结果。又如,运用判例法的国家,法院可以根据归纳推理(判例法)从一系列先前的法院个案判决中抽象出可以适用于目前案件的规则和原则。再如,类比推理在运用中古而有之,在现代社会中法官仍然可以运用,尤其是在民事纠纷中。综上所述,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7、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首先,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依据。只有人民掌握了政权,才能制定法制,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其次,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社会主义法制的性质、内容。社会主义法制必然把实现人们的民主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再次,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保障。只有赋予人民民主权利,使人民对法制的实施进行监督,才能保障依法办事。
(2)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首先,社会主义民主要靠社会主义法制来确认。使其得到制度化、规范化;其次,社会主义法制将人民民主具体化为国家机关的职能和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主义法制使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的手段;再次,社会主义法制通过制裁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及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民主。
总之,离开民主,法制成为专政;离开法制,民主成为无政府主义。所以,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密不可分。
8、法对经济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首先,法对经济基础的相对独立性表现在法对经济基础具有确认、选择的作用。在一个社会众多的生产关系中,那一个能够属于统治地位而成为社会的经济基础需要法律选择和确认;
其次,法对经济基础的相对独立性表现在对经济基础具有加速或延缓其发展的作用。但法只可加速或延缓经济基础的进程,却不能改变社会生产关系运动的总方向和趋势。例如,西欧封建史只有八百年,中国封建史长达两千多年。这与中西方法律对封建生产关系的保护程度和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宽容具有密切关系。
9、为什么说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
相对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而言,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利益主体多元化和资源配置市场化。正是这两个特征决定了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
第一,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利益需要法治环境的确认和保障。首先要求通过法律确认和界定不同所有权,保护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其次要通过法律确认和保障不同类型主体的平等地位和经济活动中的自主性;再次还必须以法治原则约束国家权力,摆脱市场主体对行政权力的依附关系,排除行政权力的任意干涉,确保主体能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进行经济活动。此外,市场主体的资格也需要法律的确认。
第二,市场竞争的规则和程序需要由法律确认和保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经济活动不受政府指令的直接控制,资源的配置通过竞争实现。因此,必须有一个共同的公正的竞争规则,作为保障竞争的公平性和效益性的基础。这种共同规则必须上升为法律,通过法律确认并保障。
第三,经济纠纷的解决需要以法律作为最终的保障手段。市场经济活动中难免发生各种纠纷,尽管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自行处分权利解决纠纷,但在许多场合都需要法律提供权威的方案。当主体不能达成一致时,就必须通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定分止争,保护正当权利,制裁违法和侵害行为。只有厉行法治,才能保障执法和司法的公正。
第四,市场经济是双刃剑,它一方面有利于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通过价值规律的作用实现资源的有效分配;另一方面,它又有自发性和盲目性,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造成重大危害,这就需要以法律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加以规范。
综上所述,由于市场经济是以利益多元化和资源配置的市场化为特征的经济运行体制,因而它必然内在地需要法治,这一点已经为许多经济发达国家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所证明。
10、论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特点。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由以宪法为核心的各主要法律部门构成。包括:(1)宪法部门;(2)行政法部门;(3)民法部门;(4)商法部门;(5)经济法部门;(6)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部门;(7)环境法部门;(8)刑法部门;(9)诉讼法部门;(10)军事法部门。
其特点是: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以大陆为主体的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香港、澳门的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统一的法律体系中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其相互关系是同时存在,而不是“并列”或“并重”。其中,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法律体系的主体。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受法律体系中主体部分的制约和影响。这是因为,第一,大陆是国家的主体部分,代表国家的发展方向,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实行于大陆地区,占主导地位;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仅在有少数人口的局部地区实行,其法律制度只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第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又要受到大陆法律制度的影响和制约。这种从属性表现在保留下来的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它既是大陆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其独立性是相对的。但它又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全部法律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这就使得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具有从属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特点。
11、论述法律监督的功能。
法律监督又称法制监督。它贯穿于法的运行的全过程。其功能从根本上所是维护法的尊严和统一。表现在三个方面:
(1)保证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统一,树立法的权威。法律体系自首的和谐统一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的内在要求,也是保证法律统一实施的前提条件。有效的法律监督能够保证立法活动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消除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避免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杜绝各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冲突、不衔接、不配套的现象,使国家的全部立法以宪法为基础,成为各法律部门紧密衔接,各种规范性文件互相配合的统一整体,具有至上的权威。
(2)保障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维护法的权威。现代法治的真正意义在于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全社会依法办事。在现实生活中,无论立法如何完备,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总是会时有发生,这是对法的统一和尊严的极大威胁和损害。法律监督是保证法的实施的重要手段。
(3)制约权力,确保国家机关、公务员依法办事。在任何国家中,国家机关行使执法权、司法权,执行法律、适用法律是法律实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然而,权利需要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异变,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忠于法律,公正执法和司法,必须建立起最广泛、最切实的法律监督制度。在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过程中,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12、论述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政策的相互关系。
法与政党关系密切,表现在法与党的政策的联系区别等方面。
(1)法与党的政策的区别。
第一,制定的机构不同。法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认可。党的政策由党的领导机构制定;
第二,规范的形式不同。法律具有高度的明确性,法以规则为主,而不仅限于原则性规定。党的政策与此不同,有的政策可以主要或完全由原则性规定组成;
第三,实施方式不同。法律依据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党的政策依赖党纪处分来保障实施。
第四,约束的对象不同。法律约束的是公民、法人和国家机关的行为。党的政策指导和约束的是党员的行为;
第五,稳定程度不同。法律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而党的有些政策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第六,效力不同。法律的效力高于党的政策的效力。我国的宪法和党章都规定了党的行为不能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2)法与党的政策的联系。
第一,党的政策是立法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在现代社会,国家的发展目标、内容、步骤等纲领性的计划都是由政党拟定。在我国,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一直是国家立法的依据和指导思想;
第二,法律通常由党的政策转化而来。在现代社会,执政党的一个执政方式就是把自己的主张提交立法机关,经由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在我国,尤其是这样。因为,中国共产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党,它最善于将自己的主张交给人民代表大会讨论,然后转化为人民意志、国家意志。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主张的体现。执行宪法和法律是对人民意志的尊重,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
第三,法律的实施通常要借助于党的政策的推进。在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后,党将围绕法律的实施制定一系列的政策,通过各级党组织、国家机关中的领导干部和全体党员的模范作用 ,推进法律的实施。
因此,党即要领导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又要自觉的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国家,这对于实现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意志的统一,对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中央的权威,关系十分重大。
13、论述当代中国的司法原则。
在当代中国,为了符合法律适用的正确、合法、及时的要求,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法治原则。这一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该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以事实为根据。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必须以经过依法确认的本案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二是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审理各种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符合办案的规格和标准。不仅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而且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的做出都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
(2)平等原则。这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基本含义是:在中国,法律对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宗教信仰、财产情况、受教育程度、居住年限与社会地位一律适用。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要依法保护。
(3)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原则。这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使用,其它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个人的非法干涉。要贯彻这一原则,就必须正确处理好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与党的领导、权力机关的监督以及其它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
(4)司法责任原则。司法责任原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因故意或过失性错误,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一定责任的原则。这是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化。坚持这一原则,建立起权力约束机制,能够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司法质量,防止司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司法的尊严。
认真贯彻这些原则,对于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对特权和特权思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4、论述法治的内涵。
法治的内涵可以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法治作为治国方略的基本含义是:第一,在治理国家的不同措施和手段中,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第二,凡重要的社会关系都应有法律调整。法律至高无上并不意味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实质性的终极性和最高性,法律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并且统治阶级的意识和活动直接决定法律的形成和运作。但是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要求法律必须在形式上具有最高效力。同时,在现代社会,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永远优越于人治及德治。
(2)法治是一种依法办事的理性原则。依法办事原则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操作层面上的基本要求。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当法律制定出来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活动都必须受法律规则的约束。依法办事原则既要求社会关系参加者普遍守法,也要求国家机关和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为此就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不严、违法必究。法治成为一种理性的原则,主要在于它是人们事先设定的规则,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
(3)法治是以一定形式的民主政治为内容的治国方略。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法律必须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必须体现民主政治的要求,以确认、维护和保障民主的实现作为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
(4)法治是一种根据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原则形成的法律程序。法治不仅可以理解为方略和原则,也可以理解为原则状态或结果。如,“实现法治”就是指一种良好的法律程序。在这种状态下,社会主体的权利得到合理的确认和保护,政府权力在高效运行的同时又受到有效的制约。
(5)法治是一种包含着内在价值性规定的法律精神。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或理念,法治具有内在的价值取向,它表现为一整套关于法律、权力和权利相互关系的原则和观念,体现着人们对于某种合理状态的追求和需要。法治包含的法律精神表现为法律至上、良法之治等等。
15、论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可以表现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质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1)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权利与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被动的;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的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既互相排斥又互相依存。它们不可能孤立的存在和发展。可以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2)数量上的等值关系。权利与义务在数量上是等质的。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的总量是相等的。在一定社会里。不管权利与义务怎样分配,不管具体到每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如何,不管规定权利与义务的条款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总是等值的;其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互相包含。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是以权利和义务双重机制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并且是在权利和义务的互动中运行的。权利与义务各有其独特的而总体上又是互相补充的功能。第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第三,确定指引与不确定指引标志着,义务以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程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
(4)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从结构上看,任何类型的法都是由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从价值意义和综合意义上看,在法律体系既权利与义务的体系中,二者的地位并不是平等的,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由于各个社会时期的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本位是历史变化的。一般说,古代的法律以义务为本位,现代的法律以权利为本位。
16、论述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
(1)因果关系原则。在认定“违法者”有无法律责任时,必须确定有无因果关系。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特定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是不是由该行为引起;另一类是心理活动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违法者的行为是不是其思想支配肉体的结果。
(2)自由与必然统一的原则。自由与必然的关系是认定责任的有无及限度的先决问题。马克思认为,自由与必然是对立统一的。因此,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也就形成了自由与必然相统一的原则。一方面,我们要承认人普遍具有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法律要求的能力、自我选择路线、方式、后果的自由;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人的意志及其行为选择是受客观条件制约的,应把违法行为放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根据这一原则,在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时,要以行为者的自由度为依据。自由越大,所负的责任越大。
(3)责任法定原则。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违法法律规范的行为发生后,应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这是法制原则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运用。责任法定原则是一个排除性、否定性原则,它要排除和否定的首先是责任擅断。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其次,它要排除和否定的是不利追溯。这是事关民主与法治的重大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根本的原则是法律责任不溯击以往。再次,它排除和法定的是“非法责罚”。任何脱离法律规定的责罚都是非法的。国家机关无权向公民、法人、实施非法的责罚。
(4)公正原则。公正是归责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公正首先要求有责必究,使侵害者受罚,剥夺者被剥夺。公正其次要求责任与违法均衡或相适应,即要求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轻重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相适应。公正再次要求责任自负原则,其含义包括:第一,违法者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第二,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人不受法律追究。即做到不枉不纵。 (以上内容均出自考研论坛)
17楼2003-12-23 00:2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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