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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7221号
原告D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
被告湖州师范学院,住所地湖州市二环东路759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钦,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Z某某,该学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Q某某,该学院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D某某与被告湖州师范学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某某与被告湖州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S某某、Q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某某与被告湖州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Z某某、Q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湖州师范学院变更委托代理人S某某为Z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D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期、工资、引进费用、违约金等事项。2016年8月5日,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学校开学之日9月6日为基准,提前31天通过邮政EMS向被告人事处和社会发展与管理学院(以下简称社管学院)递交辞职信,并将工作相关事宜详细地交待给了社管学院综合办公室和原告所在的行政管理系。2016年9月9日,社管学院的有关领导确信原告去意已决后表示理解同意。原告遂即填写相关表格后由社管学院上报人事处,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9月12日,原告被电话告知辞职报呈未通过。2016年9月13日14:30,社管学院院长和书记与原告会谈,告知原告"自13日开始,如果不接受教学任务或不参加学院会议等活动,按旷工处理,旷工达15天按除名处理,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湖劳人仲案字[2016]第1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第二条关于服务期的约定违法无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591.1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立即依据调档函移交原告人事档案。
被告湖州师范学院答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第二条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合法有效。该条约定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未禁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特殊待遇的情形约定服务期。《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服务期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享受了除基本工资以外的购房补贴、科研启动经费、调动差旅补贴等特殊待遇。第二、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移交原告人事档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人才引进合同》约定"服务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离开甲方……",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2011年人才引进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移交原告人事档案。第三、被告未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人事处理,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名誉遭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106号
原告:湖州师范学院,住所地:湖州市二环东路759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钦,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Y某某,该校工作人员。
被告:Z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浙江杭天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湖州师范学院与被告Z某某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师范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Y某某,被告Z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起诉称: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浙湖劳人仲案〔2019〕19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确认《高层次人才引进合同》违约金约定无效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及人事关系解除是错误的,法律适用错误,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高层次人才引进合同》、《浙江
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的条款合法有效。被告自2018年10月22日进入湖州师范学院工作,与湖州师范学院签订《2018年高层次人才引进合同》,《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上约定被告享受人才引进相应的特殊待遇,服务期8
年,期限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根据《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7号)第19条、第21条规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
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如违反服务期约定,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被告作为引进人才享受特殊待遇,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未完成服务期擅自离开。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浙湖劳人仲案196号裁决书关于《2018年高层次人才引进合同》的违约金约定无效的裁决是错误的。二、鉴于被告仍在服务期内,且原告对被告的调离明确答复不同意,仲裁裁决依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2018年10月刚进入湖州师范学院工作,现仍在人才引进合同服务期内,合同明确规定:"服务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离开甲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调离要求予以明确答复不同意。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第17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7号)第33条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细则第32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学校要求继续按照人才引进合同签订的要求完成相应的服务期,原被告之间就解除合同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浙湖劳人仲案〔2019〕196号裁决书的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解除,同时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作为学院重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理应在学校发展的重要阶段,坚守岗位,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湖师院目前正处于建设具有"优良师范传统、鲜明应用特色"的高水平"湖州师范大学"的关键时期,一大批高层次人才的支撑对于学校现阶段发展意义重大。近日,湖州市委、市政府专门出台《关于大力支持湖州师范学院加快建成高水平"湖州师范大学"的若干意见》(湖委发〔2019〕24号文件),举全市之力,为加快建成高水平湖州师范大学,提供大力支持。学校此时正是引才、用才、留才的关键之际。被告作为湖师院多年来重点培养的专业人才,在湖师院更名大学的重要阶段,理应坚守岗位,为学校的发展作出自己应尽的责任和贡献。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8年高层次人才引进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效;二、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未解除,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8年高层次人才引进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随意安排被告至湖州市科学技术局工作,不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为被告提供科研启动经费、购房补贴等义务,系原告违约,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的人事关系已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搬离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关系的封存与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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